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33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13時許
,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黃陳百合 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5之9
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 施迺宣 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致施迺宣受傷送醫治療,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已賠付受害人施迺宣強制險傷害
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54,334元。此項損
害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求償事由,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受害人 施廼宣 前於
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96年民調字第280號
調解書已載明被告賠付受害人施廼宣之金額不包括強制險之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訴外人施迺宣後1個月內,已與施迺
宣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0元,原告公司在處理理賠時,
應先詢問被告意見,被告才能據以斟酌願賠償受害人之金額
,原告未先知會,被告可不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
法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
、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施廼宣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紙、醫療費用
收據8紙(均影本)等附卷可憑,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98年5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09800092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並經被告自認
其無駕駛執照、逆向行車不慎撞傷受害人施廼宣等語明確,
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受害人施廼宣達成和解,原
告未於理賠前先詢問被告意見,即予理賠,應自負其責云云
。惟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被告既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不慎傷人,依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對之行使代位求償權,自無不合。況依被告前委
託其父 黃棟樑 與受害人施廼宣於96年9月12日至彰化縣福興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350,000元予受害人施
廼宣,此理賠金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且經本
院核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民調字第0280號調解書影
本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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