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八拾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餘
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追加起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就被告丁
○○、乙○○起訴,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被告丙○○
,並為被告丙○○所同意,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在其新竹市住所,以
電腦上網方式在YAHOO拍賣網站向lomansooofa帳號下標購買
SOGO禮券,並於當日下午14時匯款新台幣88,080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安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未收到禮券
,乃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當時並不知詐騙者為何人,待98
年2月5日收到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書才知道遭被告三人所詐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丙○○到場自認有與乙○○詐騙原告,並表示願意償還

五、被告丁○○則辯稱:伊未與被告丙○○、乙○○共同詐騙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
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丙○○、乙○○共同詐騙,而於95年11月
15日在其新竹市住所,以電腦上網方式在YAHOO拍賣網站向
lomansooofa帳號下標購買SOGO禮券,並於當日下午14時匯
款新台幣88,0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安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未收到禮券等情,業據提出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八、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乙○○上開詐騙行
為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丁○○有無與被告丙○○、乙○○共同詐
騙原告?經查:
(一)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據被告丙○○陳稱:「(就本件與乙○○、丁○○之
合作模式為何?請說明?)是乙○○、丁○○去設網站,
 錢是兩個兩個對拆,乙○○和丁○○是分開的兩個個體,
他們不會互相分到對方拍賣網站上所得的錢。」等語(參
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情
節相合,據此,足認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丙○○、乙
○○共同詐騙原告等情,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丙○○、乙○○、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該院9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案件時固坦承被告丁○○係
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向被告乙○○習得上開之網路詐
騙方法,惟其於警詢、偵查及上開法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
被告乙○○、丁○○係分別在網路上從事詐騙行為,所得
則分別與被告丙○○平分,2人並未平分彼此之詐騙所得
等語,據此,無法認定被告乙○○、丁○○就各自之詐騙
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結論,本件原告既於被告乙
○○設立之拍賣網站下標訂購,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
告主張被告丁○○亦應與被告丙○○、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8,08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見前述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要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乙○○係
於98年3月17日、被告丙○○係於98年6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3月18日,被告丙○○自98
年6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連帶賠償其8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3月18日,被告丙○○自98年
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其中900元應由被告丙○○、
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丙○○、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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