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
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深夜凌晨二
時二十分許,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在原告之彰化縣○
○鎮○○里○○路○○○巷○○號住處前,毀損原告之前玻璃
門、花盆等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
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彰
簡字第265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
受損失:其中玻璃門為1000元;盆栽5盆,每盆1500元,
全部共計損失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當初被告友人遭原告父
子毆打,被告欲予阻止卻遭父親抓住、掙扎,以致門口塑
膠花盆三個倒下,但未破裂,玻璃門被手弄破的;塑膠花
盆每個價值約50元~100元,並非原告提出坊間送禮用盆
栽每個高達15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原告玻璃門一扇、砸毀花盆三個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7年
度彰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皆影本)可按,並經本
院調卷查證屬實。刑事部分亦確定在案(被告自承繳清罰
金四萬元),被告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查本件遭毀損之玻璃門修繕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
光行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被告另主張遭毀損盆栽五盆,每盆1500元,計7500元,
固提出花匠花坊之收據五紙。惟查,上開收據日期為96年
12月17日,已在本事件發生(12月14日)之後,被告復爭
執其真正性。況刑事部分,僅認定有盆栽三個受損。則原
告提出之五紙收據,是否確是本件受損盆栽,即有爭議,
難證明為真正。惟本件被告自承塑膠花盆每個價值約50元
~100元,本院認為受損(依刑事卷確有破損,非被告稱
僅倒下而已)之盆栽每個單價宜以100元計算,則被告應
賠償盆栽部分之損失共計3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79條、第42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