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侯淳芬
被 告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推
銷國中課程電子書,原告遂於102年4月14日向被告訂購國
中3年課程電子書,並簽立訂購契約書,惟於102年4月21
日,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之業務
員說服後,原告遂於102年4月24日改訂購國中1年課程電
子書即國中EZ百分百(下稱系爭教材),並重新簽立訂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5月1日由被告派員至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住處更改該教材電子書之設定(內應含7科
課程),翌日(即5月2日)原告之子使用系爭教材時發現
被告僅給付2科課程之電子書,原告旋於同年5月3日告知
被告,被告表示因設定未全部開啟,願負擔郵資,請求原告
將系爭教材所附之硬碟寄回,惟原告拒絕,直至102年5月
23日因仍未見被告派人處理,遂退回硬碟、傳輸線及硬碟
彩盒等商品通知解除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3,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原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原告系爭教材並無瑕疵,係因原告電腦
中毒,導致系爭硬碟壞損。又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縱屬
訪問買賣,原告亦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消保法第19條之約定,故原告之解
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價金53,6
40元,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未於訂定契約時,告知
伊消保法第19條之解除權,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已於10
2年5月23日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
賣?㈡若屬訪問買賣,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效力為何?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
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
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是否購買。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先以電話推銷,再至
原告住處拜訪系爭教材,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
係被告未經原告邀約而主動向原告推銷,原告於訂約前,對
於系爭教材之實質內容,並無具體認識,自難詳細之判斷或
思考所訂購之商品是否合意或有需要,原告在欠缺心理準備
下,無法深思熟慮,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
係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又原告雖曾更改訂單,然仍無
礙系爭契約屬訪問買賣之認定。
㈡若屬訪問買賣,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效力為何?
1.按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方
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
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
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
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
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
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19條第
1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2.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有以書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權之告知
義務,經查被告所出具之訂購單,僅記載「7天鑑賞期,若
您對本產品有任何疑慮,請聯絡業務人員或本公司客服專線
,我們將為您詳細解說。」,除此之外並無有關告知被告解
除權之記載,足認被告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茲有疑問者,當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未為告知時,法律效果為何?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依民法之規定企業
經營者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
無礙系爭契約之效力,消費者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收到商品後7日內行使解除權,消費者已收
受商品但不退回而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者,必須以書面為之
,故以口頭解約不生效力。經查系爭教材與硬碟於102年5
月1日即設定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2年5月
23日始將系爭教材寄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託運單在卷可
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5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
,惟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以口頭表示解約
,而未同時退貨,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查原告主張伊
於102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語,縱
認該時原告有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惟自原告收受商品
之102年5月1日起算已逾7日,被告之解除權業已歸於消
滅而不得解除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
仍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教材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1.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
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
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
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
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
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3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
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
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
,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教材有瑕疵,係針對商品本身有瑕疵,是
仍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有確定期
限之情形,自期限屆滿,而不為給付,即屬遲延給付,此際
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
得解除其契約。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至原告之子住處
更改系爭教材電子書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應以該日為給付期限,縱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真
,而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然非謂原告此時
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其義務,而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
除契約,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告履行,即逕於
102年5月23日將硬碟等商品寄回,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依前揭意旨,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
3.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
約給付定有確定定期限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應為之給
付,係提供系爭教材,而該教材係國中1年之課程,自客觀
上觀察只要原告之子仍於該年級就讀期間,被告之給付殊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
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
認識,故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為
履行之催告,即逕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尚
有未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難認已合法解除或終止。至
原告主張:伊之子於102年5月9日第2次期中考,因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而錯失考前學習之黃金時間,惟觀諸系爭訂購
單,並無被告須於102年5月9日為全部給付之記載,是無
法以此而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契約非於前開期間前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已逾7天鑑賞期之解除契約期間,且未符債務不
履行解除契約之要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回價金,乏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