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侯淳芬
被   告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推
銷國中課程電子書,原告遂於102年4月14日向被告訂購國
中3年課程電子書,並簽立訂購契約書,惟於102年4月21
日,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之業務
員說服後,原告遂於102年4月24日改訂購國中1年課程電
子書即國中EZ百分百(下稱系爭教材),並重新簽立訂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5月1日由被告派員至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住處更改該教材電子書之設定(內應含7科
課程),翌日(即5月2日)原告之子使用系爭教材時發現
被告僅給付2科課程之電子書,原告旋於同年5月3日告知
被告,被告表示因設定未全部開啟,願負擔郵資,請求原告
將系爭教材所附之硬碟寄回,惟原告拒絕,直至102年5月
23日因仍未見被告派人處理,遂退回硬碟、傳輸線及硬碟
彩盒等商品通知解除契約,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3,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原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原告系爭教材並無瑕疵,係因原告電腦
中毒,導致系爭硬碟壞損。又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縱屬
訪問買賣,原告亦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消保法第19條之約定,故原告之解
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價金53,6
40元,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未於訂定契約時,告知
伊消保法第19條之解除權,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已於10
2年5月23日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
賣?㈡若屬訪問買賣,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效力為何?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契
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訪問買賣?
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
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是否購買。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先以電話推銷,再至
原告住處拜訪系爭教材,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
係被告未經原告邀約而主動向原告推銷,原告於訂約前,對
於系爭教材之實質內容,並無具體認識,自難詳細之判斷或
思考所訂購之商品是否合意或有需要,原告在欠缺心理準備
下,無法深思熟慮,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
係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又原告雖曾更改訂單,然仍無
礙系爭契約屬訪問買賣之認定。
㈡若屬訪問買賣,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效力為何?
1.按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方
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
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
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
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
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
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19條第
1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2.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有以書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權之告知
義務,經查被告所出具之訂購單,僅記載「7天鑑賞期,若
您對本產品有任何疑慮,請聯絡業務人員或本公司客服專線
,我們將為您詳細解說。」,除此之外並無有關告知被告解
除權之記載,足認被告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茲有疑問者,當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未為告知時,法律效果為何?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依民法之規定企業
經營者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
無礙系爭契約之效力,消費者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收到商品後7日內行使解除權,消費者已收
受商品但不退回而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者,必須以書面為之
,故以口頭解約不生效力。經查系爭教材與硬碟於102年5
月1日即設定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2年5月
23日始將系爭教材寄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託運單在卷可
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5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
,惟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以口頭表示解約
,而未同時退貨,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查原告主張伊
於102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語,縱
認該時原告有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惟自原告收受商品
之102年5月1日起算已逾7日,被告之解除權業已歸於消
滅而不得解除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
仍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教材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1.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包括製造者及經銷營
業人等)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
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
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
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
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3項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
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
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
,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教材有瑕疵,係針對商品本身有瑕疵,是
仍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有確定期
限之情形,自期限屆滿,而不為給付,即屬遲延給付,此際
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
得解除其契約。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至原告之子住處
更改系爭教材電子書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應以該日為給付期限,縱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真
,而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然非謂原告此時
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其義務,而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
除契約,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告履行,即逕於
102年5月23日將硬碟等商品寄回,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依前揭意旨,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3.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
約給付定有確定定期限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應為之給
付,係提供系爭教材,而該教材係國中1年之課程,自客觀
上觀察只要原告之子仍於該年級就讀期間,被告之給付殊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
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
認識,故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為
履行之催告,即逕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尚
有未合,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難認已合法解除或終止。至
原告主張:伊之子於102年5月9日第2次期中考,因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而錯失考前學習之黃金時間,惟觀諸系爭訂購
單,並無被告須於102年5月9日為全部給付之記載,是無
法以此而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契約非於前開期間前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已逾7天鑑賞期之解除契約期間,且未符債務不
履行解除契約之要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回價金,乏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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