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袁雄
  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67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31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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