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寶
代 理 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清梱 、 黃文宗 、 黃滄濃 、黃
滄火、 黃長江 、 黃長益 、 黃龍文 、 黃福忠 、 黃彥霖 、 黃正彥 、黃
正順、 黃正鋒 、 黃宗募 、 黃勝芳 、 黃復營 、 黃馬素蓮 、 黃清顙 、
黃清楚 、 黃武男 、 黃永瑞 、 黃居林 、 黃居雄 、 黃永興 、 黃文華 、
黃文進 、 黃文意 、 黃文成 、 黃玉松 、 黃春遠 、 黃振咸 、 黃瑞德 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原
被黃滄濃、黃長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
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惟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滄濃、黃長江已死亡,
聲請人未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
對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黃滄濃、黃長
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黃滄濃、黃長江之繼
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從而,特以裁定諭知
聲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