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飛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土城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