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鍾靈
鍾 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40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鍾靈前 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鍾文
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被告
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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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浮動計算(下稱就學貸款利率),而被告如逾期不償
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借款轉列
催收款項日期為107年8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息1%,故本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即
按年利率2.15%固定計算)。且依約被告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後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之本息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
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
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鍾靈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尚欠借款本金418,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鍾文欽 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本金│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連帶保├────────┬────┤│
│││證人│計算期間│年利率││
├─┼─────┼────┼────────┼────┼──────────┤
││││自107年7月1日起│1.15%│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
││││至107年7月31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1││鍾靈、鍾│││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418,812元│文欽├────────┼────┤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自107年8月1日起│2.15%│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
││││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