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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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經緩起訴及緩刑確定之紀錄(緩起訴及緩刑期間均已屆滿),尚無遭刑之宣告處刑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歷次經偵、審機關給予刑之寬典,猶未能知所悔悟、端正行止,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取得與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2級毒品之重量、數量、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合計0.29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身並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殘渣而應視為毒品,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張建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邦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張建邦主動從右褲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295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