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海商字第一號
原告台祥船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甲○○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巴拿馬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LONGSHENGNAVIGATIONS.A.)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巴拿馬商永裕航業有限公司(YONGYENAVIGATIONS.A.)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拿馬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拿馬商永裕航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巴拿馬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巴拿馬商永裕航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肆拾貳萬柒仟元、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輪船公司)、巴拿馬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LONGSHENGNAVIGATIONS.A.,以下簡稱隆生航運公司)、巴拿馬商永裕航業有限公司(YONGYENAVIGATIONS.A.,以下簡稱永裕航業公司)均為海上運送業者,其中被告永隆輪船公司所屬之海春輪、海恩輪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被告隆生航運公司所屬之海裕輪、海陽輪、海國輪、海安輪及海民輪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被告永裕航業公司所屬之海昇輪、海運輪、海隆輪、海通輪及海力輪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均委由原告負責檢修及供應救生、救火設備,至八十七年間,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未清償。
二、嗣被告隆生航運公司、永裕航業公司在台代表即被告永隆輪船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渠等所積欠之款項與原告開會協商,確認被告永隆輪船公司、隆生航運公司、永裕航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無清償誠意,避不見面,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被告永隆輪船公司確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二份、被告隆生航運公司確
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五份、被告永裕航業公司確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五份、被告永隆輪船公司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被告永裕航業公司報備卡一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積欠原告檢修、設備費用之事實,惟因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被告無力償還。
叁、證據:提出支付命令一份、執行處通知一份、拍賣不動產附表、信函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甘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隆生航運公司、被告永裕航業公司為巴拿馬籍之公司,均未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雖不能認為法人。惟因其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且在台灣設有代表人丙○○,有獨立之財產,並為海上運送營業者,曾以該名義委由被告永隆輪船公司為代理人,委請原告代為修繕其公司所屬之輪船,核均屬非法人之團體之性質,應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永裕航業公司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申請指派代表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並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案,有卷附之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在卷可稽,依該報備卡上所示,申請報備之「在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固為訴外人 林義富 ,惟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時,被告永裕航業公司之股東包含林義富、林甘霖、 許清澤林盛世 則授權由丙○○處理被告永裕航業公司營業、財產處理及償還對外之債務,有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甘霖證稱:公司業務均是授權丙○○處理,伊僅為掛名之董事等語;丙○○亦陳述伊為被告永裕航業公司之對外代表人,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等語;被告永裕航業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變更,則被告永裕航業公司對外之代表處理業務者實際為丙○○,是應認被告永裕航業公司之代表人為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永隆輪船公司確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二份、被告隆生航運公司確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五份、被告永裕航業公司確認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五份、被告永隆輪船公司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積欠原告檢修費用、救生、救火設備之費用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委請原告檢修所屬輪船,並提供救生、救火設備,積欠維修費及所購設備之價金,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永隆輪船公司、隆生航運公司、永裕航業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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