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再抗告人 江秀麗 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淑玲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債務人即第三人 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 (下稱林明政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號),經相對人以其已代位林明政等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同院107年度補字第149號,現分案為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橋頭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已代位債務人林明政等
3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未代位清償林明政等3人對伊之2,07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顯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究。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4年4個月之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2,079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50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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