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清文 相對人 潘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下稱原補費裁定),伊雖於105年10月20日收受該裁定,然伊已分別於105年1月12日、同年5月18日繳納調解裁判費1,000元、訴訟裁判費3,300元,合計4,300元,上開命補費裁定漏未扣除上開已繳納之4,300元,伊遂於105年10月24日檢具前揭費用單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法院竟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5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伊係因迄未收受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而未繳納,遲誤期間非可歸責於伊,原裁定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二審裁判費,係按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三、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遂以其上訴利益為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得其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而以原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等事實,有上訴狀、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54、160、163-17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繳交而應扣除之裁判費,實係第一審裁判費,與提起上訴應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兩者不同,並無扣除之必要。抗告人於105年10月25日雖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法院所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而第一審判決亦已於
主文第二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此亦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函覆抗告人而指明(見原審卷第151、156頁),原法院自無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必要,故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待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後仍未繳納,始得裁定駁回上訴,遲誤期間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均屬無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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