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再審被告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5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普通抵押權係定限物權及價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僅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載「特定債權金額」為限,逾該範圍金額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17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普通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則再審被告優先分配之權利,應限於該金額範圍內。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超過此部分金額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為不利伊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駁回。 嗣伊 對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該院以106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19號再審判決)駁回。伊雖對第19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仍未察上情,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並有明文。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係以最高限額方式表明不同。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非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5%,再審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000萬元,自81年2月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之約定利息債權共2,620萬2,740元,為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該本金債權額既未逾登記擔保之數額,復有經登記之利息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上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總和,不因本金債權額未達原設定擔保債權額,即可謂加計利息部分後不得逾該登記之本金債權額,因認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19號再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第三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第19號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第二、三審判決、第19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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