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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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國隆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一路口處,欲右轉凱旋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枋俊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5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366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2月14日雄檢欽能105偵24366字第1685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然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
105年12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有高雄地檢署
105年12月21日雄檢欽能105偵24366字第117950號函檢送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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