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邱睿葶 相對人 范鋼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佐證其係實際執票人,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辯稱:伊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不在現場,當時相對人之配偶、仲介經紀及地政士,均未提出相對人之委任狀,應屬無權處分,且該買賣契約並無蓋印相對人之印章,似有偽造文書之虞,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且該買賣契約未經銀行核准貸款,伊不解為何仍執意要伊履約,相對人之債權應亦已不存在等語,惟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5年8月31日│1,000,000元│105年9月2日│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