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鴛前因感情糾紛與 洪翡穗 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因見洪翡穗出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洪翡穗,足以貶損洪翡穗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洪翡穗發生扭打,致洪翡穗受有大腿挫傷合併瘀青二處4×3公分、1.5×2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翡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糾紛,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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