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土
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3張、5張、5張等3組牌(共13支)後,以上開3組牌分別比大小以決定輸贏,3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5,400元及撲克牌1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5,400元等物,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