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霈揚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經伊對之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
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讓真霈揚公司之廠房設備,並承擔該公司對外之債務以4成之清償等情,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88年4月18日起加付年息6%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立迄今逾15年,上訴人本於該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真霈揚公司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對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訴外人 沈美麗 於8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真霈揚公司對其1,000萬元本息債務之4成,惟該契約係於87年2月26日簽訂,迄上訴人104年3月1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為止,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所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之承擔,縱屬債務人有所更替之情形,然其債務仍為同一,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則債權人就關於承擔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且有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查真霈揚公司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與真霈揚公司、沈美麗於8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約定負責真霈揚公司對外之債務以4成之清償(見一審司促字卷第27、28頁,一審卷第84頁,原審卷第19、23、11
2頁),倘屬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性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承擔債務之消滅時效,仍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並究明如係由被上訴人債務承擔,該承擔之債務原來請求權係自何時可得行使?上訴人所提出由南投地院於103年11月25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是否不足證明有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情形?即遽以系爭契約係於87年2月26日簽訂,迄上訴人104年3月1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止,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逕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林金吾法官李錦美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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