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何永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見 張雅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其上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張雅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張雅琳),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該機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