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VP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15時59分許,行經台一線太源路口南下車道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緩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汽車雖係異議人所有,惟當時因伊對該路段不熟,係異議人之友人甲○○所駕駛,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且當天係因伊身體不適,駕駛人始將車輛駛離慢車道至機車道,並無右側超車之意,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納之罰金1,2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應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9日下午15時59分許,行經台一線太源路口南下車道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乃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右側超車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參照)。受處分人雖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8年7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遲至本院訊問時,始表示當日該車實際使用人為甲○○,並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輛係異議人所有,違規當日係伊駕駛該台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行駛於違規地點之右側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一個人執行取締動態交通違規勤務,當天是中秋連續假日,因連續假日車流較大,故以照相為主,攔截為輔執行勤務,當時伊係站在台一線太源路口南下車道,看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由外側慢車道切入機車道,準備做右側超車,經過伊所站立之位置,看到這樣的違規情形,伊就拿起照相機照違規的車輛,拍完照後因為當時車流量大,若攔截會影響交通,所以伊即以照片逕行舉發。伊係由違規車輛在100公尺處從外側慢車道切入機車道,因機車道禁止汽車行駛,且當時違規車輛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判斷違規車輛是要右側超車。當日因伊未攔下取締,故不會注意車內狀況及駕駛者係男或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當時係證人甲○○所駕駛使用無訛,是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即屬有疑。異議人既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應歸責人為甲○○,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至受處分人歸責所指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甲○○是否即為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故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述右側超車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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