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34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甲○○與 蔡秋忠 、 陳春守 (均另案偵辦)共乘一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錦源審判長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