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計新台幣241,5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事實不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事實不服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001│乙○○│萬泰商業銀行 風城 │95年8月22日│31,500元│C00000000│95年8月22日││││分行│││││├──┼───────┼────────┼──────┼──────────┼───────────┼──────┤│002│乙○○│萬泰商業銀行風城│95年9月22日│31,500元│C00000000│95年9月22日││││分行│││││├──┼───────┼────────┼──────┼──────────┼───────────┼──────┤│003│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15日│178,500元│EE0000000│95年8月15日││││南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