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觀護結束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竟仍於95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許到1時30分止,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飲用啤酒數杯後,至同日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經國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不慎追撞前方 溫華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溫華香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 林玫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玫慧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吳進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458-KP)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4分許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溫華香、林玫慧、吳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甲○○酒精測試單1紙(測定值為0.53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五)按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症狀,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紙可按,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