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王維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霆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許,因 蕭鉦霖 乘坐代理駕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前方有輛計程車阻礙交通故按喇叭示意,適被告步行至該址,不滿遭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對車內之蕭鉦霖辱稱「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蕭鉦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手持包包砸向蕭鉦霖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致該車右側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鉦霖。

二、案經蕭鉦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鉦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3年5月24日報價單及113年5月20日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張、上開車輛右側車門鈑金凹陷照片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並以手持包包砸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而致毀損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5361號函。

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及該車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核被告王維霆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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