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有生意往來之關係,詎甲○○於民國91年1月21日、22日某時,以電話匯款方式,自其所有設於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美金6000元貨款至乙○○所開設之BuffaloBillCompanyLTD.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在旁之乙○○竟暗自記住甲○○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允許,連續於91年1月24日、25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佯裝係甲○○上開帳戶之合法使用權人,並告知上海匯豐銀行職員甲○○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各轉帳6000元美金至乙○○所有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合計3次共轉帳美金18000元。嗣甲○○發現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不翼而飛,經調閱匯款單等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乙○○出具之道歉函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
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暗記被害人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各轉帳6000元美金至乙○○所有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合計3次共轉帳美金18000元之情節,其犯罪方式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之損害重大,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犯罪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因減刑後,已合於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本件被告3次犯行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