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之依據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結果,然該鑑定結果就本交通事故之論述,皆屬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鑑定意見」可言。又自卷內證據以觀,並無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原判決誤認告訴人對於本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爭執之遊覽車停放於雙路口間之龍江路旁邊,正好擋住被告之視線,以致於被告無從預料龍江路120巷尚有第二路口在前,是遊覽車違規停放之事實是否存在於本件事故中,乃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回頭向後與其友人打招呼,此項打招呼之事實經告訴人在審判中結證稱「向兩、三路口外之同學打招呼」,依該路口之路線,除非告訴人向後轉170度以上,否則實難與其同學打招呼,聲請傳喚告訴人之該名同學以調查待證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內所附照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龍江路南北向為雙向各1個車道,並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區隔雙向之車流,路口西側之龍江路120巷西向東為單行道,且近路口端設有「停」標誌,亦即龍江路120巷西向東為支線道,龍江路南北向為幹線道,且該路口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於行經無號誌(指無管制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龍江路120巷西向東為支線道,龍江路南北向為幹線道,是告訴人騎乘性質上屬於慢車之自行車沿龍江路120巷之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應依路口前「讓」字標誌之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即應先將自行車暫停於巷口前,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在幹線道左方無來車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駕駛自行車通過交岔路口,不得搶先通過路口;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因無號誌管制,亦應注意右前方單行道巷道路口有無車輛駛出,且應減速慢行,以便能採取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騎乘自行車及自小客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及現場標誌之指示。而徵之車禍發生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在注意右方的機車,見左方有大型遊覽車(車號不詳)擋住視線,當我轉頭再看左方時,我左腳就被沿龍江路北向南一部5828-BB的車之前保險桿碰撞。」「我往左轉頭看約2秒左右就被撞了。」「(你過馬路之前有看到小客車從你左手邊開過來?)我不是很確定,我只是大概看一下,但是右邊我確定是沒有車。左邊的狀況我只有瞄一下。」「當時我是直接正前方看,兩方都會看到,我是看到右邊有來車,但是我沒有看到左邊有來車,顯示左邊來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33頁、原審第107頁背面),而被告亦供稱:「我沿龍江路北向南行駛至龍江路120巷口時,突然發現120巷西向東一輛腳踏車衝出來,我發現時馬上煞車但已來不及。」「我在龍江路上直行是對方衝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該做的措施都做了,他是衝出來。」「我根本沒有辦法注意到,我也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告訴人從巷口直接衝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50頁、原審第68頁背面),由告訴人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其2人均係於2車於上揭路口內行將撞擊之際,始發現對方車輛之事實,至為灼然。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正常、視距良好之情觀之,告訴人及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於2車在上揭路口內行將撞擊之際,始發現對方車輛,顯然告訴人當時未注意暫停於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確定左前方幹線道無來車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亦同時未注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衝撞。已屬信而有徵,委無疑義,堪以認定。
㈢又告訴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召開會議時雖陳稱:告訴人之自行車有先在路口前停止,並左右觀望確定無來車後才繼續往前行進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3日鑑定意見書),惟此屬傳聞證言,且與告訴人親身經歷所為證言不符,顯非可採。是告訴人並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始再行駛,致未注意到被告所駕車輛沿幹線道亦欲進入交岔路口;雖被告亦疏未注意右前路口狀況及未依規定於駛至該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岔路口,不無過失,已如前述,然縱令如此,告訴人亦非不能注意被告所駕車輛沿幹線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進入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時,顯亦未注意幹線道車輛,並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87604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是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至堪認定。公訴人徒依告訴人請求空言主張告訴人並無過失,顯無理由。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一車號不明之遊覽車停放於事故路口之龍江路旁邊,正好擋住被告之視線,以致於被告無從預料龍江路120巷尚有第二路口在前,是遊覽車違規停放之事實是否存在於本件事故中,乃屬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譚榮生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雖陳稱:當時有一輛遊覽車違規停放於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口之西北角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左方有大型遊覽車(車號不詳)擋住視線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縱令確有被告所稱遊覽車違規停放之情,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撞擊位置已在龍江路與龍江路12
0巷交岔路口之南側,距離被告所指遊覽車違規停放位置達
9.2公尺以上,是被告之注意能力,顯不致因有其所指之遊覽車違規停放情形而受影響。被告又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回頭向後與其友人打招呼,此項打招呼事實經告訴人在原審審判中結證稱「向兩、三路口外之同學打招呼」,依該路口之路線,除非告訴人向後轉170度以上,否則實難與其同學打招呼,聲請傳喚告訴人之該名同學以調查待證事實云云。然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有被告所指向友人打招呼之事實,反之明確否認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轉頭與友人嬉戲之情,陳稱:「那時候那位同學我們在同學家就已經分手,只有我壹個人騎腳踏車,其他人都是走路,我已經騎過二、三個路口,在龍江街被撞後,其他同學才到現場,所以他們不可能跟我一起騎車,也沒有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係看到告訴人轉頭看後面,好像是在跟同學打招呼等語(同上卷第108頁背面),無從認確有所指告訴人與友人嬉戲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過係臆測之詞,自無傳訊告訴人之友人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與本案事實無涉,或為證人已明述,且如前所述,原審均已調查明確,並一一駁斥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並無過失,且原審量刑顯屬寬縱;被告上訴意旨亦以其雖有過失但非肇事主因,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云云,惟此均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查無明顯失出,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性質上屬於慢車之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於上開幹線道之乙○○所駕車輛先行,乙○○駕駛之5828-BB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遂撞及甲○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甲○因而摔向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向前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陳振忠 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上開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97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摔向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向前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告訴人與同行友人嬉戲而逕自衝出巷口,見到伊車輛後向右閃避再往左切至伊車輛前面,伊有迅速煞車因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全係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支線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5828-BB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摔向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崔麐 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34、3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0頁)、現場照片47幀(見他卷第38頁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至61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6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有迅速煞車因應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左側鄰近牌照懸掛處、引擎蓋及左前擋風玻璃等處均有明顯之撞擊、破損痕跡,另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前把手、座墊左後方亦有明顯之摩擦、破損痕跡,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3.9公尺處有告訴人之血跡、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則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20.8公尺處,顯見被告駕駛之5828-BB號自小客車係車頭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更因而摔向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且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再向前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3.9公尺處落地,自行車更於遭碰撞後向前滑行達20.8公尺等情屬實,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我車之左前保險桿就與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後人彈上我車子引擎蓋,再撞上我左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見他卷第32頁)明確,依上述車輛損壞、告訴人及其自行車落地、倒放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於橫向遭受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後,更受告訴人之車輛行進間之相當速度帶向引擎蓋並撞及左前擋風玻璃後再向前落地,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更遭撞往遠處,則被告車輛於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際,顯非處於完全煞車停止之狀態,且被告於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此被告辯稱:伊係突然發現120巷西向東一部腳踏車衝出來,發現時馬上煞車,但已來不及云云(見他卷第32頁、本院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非可採;再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駛時係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距離分向限制線僅1公尺,龍江路北往南車道單向路寬又達7.3公尺,衡情被告於行經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時,自非不能注意龍江路120巷西往東方向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正常、視距良好,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填載明確,是被告仍未注意車輛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出現並及時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自明,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譚榮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雖陳稱:
當時有一輛遊覽車違規停放於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口之西北角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左方有大型遊覽車(車號不詳)擋住視線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縱令確有被告所稱遊覽車違規停放之情,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撞擊位置已在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之南側,距離被告所指遊覽車違規停放位置達9.2公尺以上,是被告之注意能力,顯不致因有其所指之遊覽車違規停放情形而受影響。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㈢又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已不在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而業進入龍江路北向南車道、即將完成其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換言之,告訴人是否係直向穿越道路中線而竟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抑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爭道行駛之行為,允非無疑;再查,龍江路為幹線道,龍江路120巷為支線道、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是行駛於龍江路120巷之車輛於進入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必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在注意右方的機車,見左方有大型遊覽車(車號不詳)擋住視線,當我轉頭再看左方時,我左腳就被沿龍江路北向南一部5828-BB的車之前保險桿碰撞。
」「我往左轉頭看約2秒左右就被撞了。」「(你過馬路之前有看到小客車從你左手邊開過來?)我不是很確定,我只是大概看一下,但是右邊我確定是沒有車。左邊的狀況我只有瞄一下。」「當時我是直接正前方看,兩方都會看到,我是看到右邊有來車,但是我沒有看到左邊有來車,顯示左邊來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33頁、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並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始再行駛,致未注意到被告所駕車輛沿幹線道亦欲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已堪認定,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召開會議時陳稱:告訴人之自行車有先在路口前停止,並左右觀望確定無來車後才繼續往前行進云云(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3日鑑定意見書),核屬傳聞證言,且與告訴人親身經歷所為證言不符,顯非可採;雖被告所駕車輛亦無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然縱令如此,告訴人亦非不能注意被告所駕車輛沿幹線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進入龍江路與龍江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時,顯亦未注意幹線道車輛,並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所駕車輛先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同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告訴人係騎車時轉頭與其友人嬉戲始未注意路況,並請求傳訊告訴人之友人云云,然訊之告訴人業明確否認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轉頭與友人嬉戲之情,陳稱已於2、3個路口前即與其他同學分手,伊係1人騎乘自行車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明確,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係看到告訴人轉頭看後面,好像是在跟同學打招呼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無從認確有所指告訴人與友人嬉戲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不過係臆測之詞,自無傳訊告訴人之友人之必要,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振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上開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⑴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⑶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⑷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協商和解,然和解金額不偕致無法成立,另被告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