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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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修伯特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友善人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人資公司),隨即派遣於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伯特公司),並在修伯特公司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宜安藥局擔任藥師一職,兼從事店內貨品銷售與替顧客結帳收銀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1日13時58分許,將前來該店購物之顧客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03元,而成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變易為自己所有,予以全數侵占入己未入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月23日22時1分許,復趁另名顧客來店購物支付貨品價款,其收受後開啟收銀機放入前揭款項之機會,於原已置收銀機內,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中抽出1,500元變易為自己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修伯特公司察覺宜安藥局之帳目有異,遂調取上開時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修伯特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傳予自訴人公司總經理 王照量 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與本票26張,均係被告遭受王照量等人脅迫後不得已所為,屬自訴人違法蒐證取得,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經查,本件自訴範圍僅限於97年3月21日侵占103元及同年月23日侵占1,500元部分,該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與本票26張,係已和解之400萬元部分,此項證據與本案無涉,王照量等人就該400萬元和解部分是否涉犯罪刑與本案無關,應予敘明。
二、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宜安藥局97年3月21日、23日店內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影像與翻拍照片,既非供述證據,其取得又查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與辯護人僅質疑其內容並非完整,核亦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固受聘僱曾於宜安藥局服務,然純係擔任該藥局之藥師,至一般商品之販賣則非伊業務之範圍,均係因原負責販賣之人員於前開時日忙於他事,顧客又欲索取玩具贈品,因伊非負責販售人員,不熟悉刷讀條碼及將商品數量與金額輸進電腦之入帳作業,本擬請教負責販售之同事再行處理,然一時疏忽致有遺忘,故非刻意侵吞,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自白書,乃係自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3月31日22時許,率領總經理王照量,及 王耀鴻 、 劉正雄 、 劉萬益 等人前來藥局,命其他員工離開並將鐵門拉下對伊脅迫,伊於恐懼之下始行作成並簽立本票,伊更直至翌日1時30分許方獲許可離開藥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既係藥局藥師,主要工作為調劑宜安診所醫師之處方,並非收銀人員,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本有未洽,又97年3月21日被告確已將收得款項入帳,後亦係因操作疏忽致生同月23日之誤會,凡此均與業務侵占行為無關,至被告簽下之自白書與本票,既均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自不得援作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輔佐人並另稱宜安藥局與修伯特公司為不同之單位,修伯特公司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服務於宜安藥局,固在擔任藥師,而為證人王照量所是
認,然被告另會兼為從事店內貨品銷售與替顧客結帳收銀等業務,亦據證人王照量以:一般門市約6位員工,每位都可能接觸到貨物販售與金額之處理等語結證明確;另有證人即原自訴人公司員工劉萬益具結證稱之:在自訴人公司,就算是藥師也要會結帳,(審判長問:被告在公司兩年,是否會結帳?)會等語可為對照,足證宜安藥局之結帳收銀等相關作業,確包含於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主要業務範圍之內,其於收受顧客支付貨品價金及操作收銀機時,就相關款項既已立於支配地位,自存有業務上持有之事實狀態。被告雖質疑證人劉萬益證詞之憑信性,卻僅不斷以「明知宜安藥局收銀機故障,卻不會修復,還敢自稱負責藥局收銀機維修工作;對產品賣出之電腦操作流程回答太過簡單」等,與判斷證人劉萬益表示被告亦負責收銀此事有無虛偽陳述毫無關聯之言語置辯,或空泛陳稱證人劉萬益之回答皆屬不實以為爭執,恝置證人劉萬益自承早已於97年7月間離開自訴人公司,要無任何顧慮,及與被告本無怨隙等不至於採取任何偏頗之立場而不論,更未曾積極尋覓自訴人公司現任或離職藥師到庭,就為公司藥師是否必兼為收銀業務此點詳予釐清,所辯自難採信。
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97年3月21日及23日兩天所
拍攝被告為顧客結帳及操作收銀機之宜安藥局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於97年3月21日被告曾替一名來店消費顧客進行結帳動作,然被告在該名顧客取出紙鈔1張與數枚硬幣置於結帳櫃台支付價款,並將購得商品攜離宜安藥局後,竟直接取走收得款項,而未曾見到被告曾有開啟收銀機,再將貨款置於其中之任何入帳舉動,被告不斷以該筆消費確有入帳以為辯解,卻無從對其如上所為提出合理解釋,倘被告隨後確曾再行開啟收銀機之補作入帳手續,自訴人所提前揭錄影畫面確非完整,被告又何以不在勘驗期日,甚於審理程序之中提出質疑,基此,自足證被告收得之上述貨品價款確已遭其侵占無誤。另觀之97年3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當日亦係由被告出面替影像中之藥局顧客處理結帳事宜,該名顧客取交2千元與被告後,被告固有開啟收銀機抽屜,將兩張千元鈔放入其中,並將找得款項交付顧客之動作,然嗣後被告卻在該名顧客背對櫃台使用行動電話之際,復行伸手由收銀機抽屜之千元鈔與500元鈔置放間格中,各抽出數量不詳紙鈔置於左手之中,迄至被告將收銀機抽屜關閉之時,仍未見其將手中紙鈔放回。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表示當時其所不明瞭者,乃係「客人有拿贈品,贈品貨號及數量要一併鍵入電腦中,正確的操作步驟,被告也不熟悉,若客人拿走贈品卻不鍵入電腦消除庫存,自然在盤點時會有盤虧產生,97年3月23日是因為客人買兩罐奶粉,又要送贈品,不知該如何完成結帳動作」,果此為真,被告至多亦僅須待熟悉贈品登錄作業之藥局同事騰出時間,即可請其補行操作消減贈品庫存數量,豈須採取如被告所述「因不知該如何完成結帳動作,所以才會先從錢櫃中把1,500元拿出來」此等顯悖常規之反應,被告有疑問者既在贈品送出之登載處理,何須對已入帳之款項另有動作。況查,被告既可於答辯狀中,極其詳盡地以「有的產品包裝上會出現2-3個條碼,例如善存100顆加30顆的組合包裝,當刷30顆條碼時,電腦只會顯示30顆的價錢,客人就可以只付30顆的價錢,買到130顆善存,這樣在盤點時又會產生虧損,另外很多產品是沒有條碼可刷的,又同一商品、同一條碼,除有會員、非會員價之不同外,尚有滿額加購價、每日超低價、換購價、組合商品價等等」,質疑證人劉萬益不懂結帳流程,若非被告對結帳業務久有接觸且有一定經驗,又豈能如此熟悉,被告空言其因不擅操作,致生如上錯誤,實乏其理。被告於97年3月23日,亦有侵占已入收銀機之款項此節,亦堪確認。
㈢此外,被告簽立之26張本票,傳予王照量之簡訊內容載明「
王總 大德,我對不起太多人,冤孽深重,死有餘辜,懇求王總大德給我贖罪的機會」、「關於我欠公司的錢,因為沒有臉活著,對老闆不忠,對父母不孝,我只是恥辱」等語,固有翻拍照片等卷存證據可為參佐,惟此部分縱令係王照量等人涉嫌脅迫被告所為,惟與自訴之本案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至關於被告侵占金額部分,依自訴人所述雖不只自訴之二筆
,惟自訴範圍限於此二筆,被告於97年3月21日為侵占行為之時,由監視錄影之卷附翻拍畫面中,可辨識其變異持有為所有之顧客支付款項至少有紙鈔1張與3枚之硬幣,又被告於同月23日再行侵占之時,係從其自承置放千元與500元鈔之收銀機抽屜間格中取出鈔票,應認其拾取之千元與500元鈔至少各有1張,自堪認被告第一次侵占之業務上持有款項為
103元,第二次則為1,500元。㈤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自訴人叫被告寫了26張
本票,惟查自訴人不否認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26張(見原審法院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本票影本),證人丁○○以就醫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並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案事證已明,且丁○○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又辯護人認應將錄影帶送鑑定,惟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陳報略稱:宜安藥局97年3月21日及同月23日之錄影原始檔案,存放於錄影設備中,無法與錄影設備分離,僅能藉由轉錄之方式燒製成光碟,如鈞院欲勘驗該錄影原始檔案,自訴人願派遣技術人員攜帶該錄影設備前往,並協助鈞院操作等語。查自訴人所提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縱係剪接而成,亦無法推翻被告將財物侵占入己之事實,是核無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即使被告有侵占事實,也是普通侵占
,因為非其業務範圍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乙○○為宜安藥局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理特約醫療醫院及診所處方之調劑作業、受理特約醫院及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之調劑作業及其他調劑之相關業務等(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1條),被告受僱於友善人資公司派遣於修伯特公司,負責修伯特公司商品之販售,則販售商品亦為其主要業務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原審就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只是藉機要恐嚇勒索錢財,我不是業務侵占,1,500元是我一時疏忽沒有結帳而已,103元我根本就沒有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元部分,被告認為已經入帳了,自訴人所提的錄影帶不是完整的,1,500元部分,是3月23日已經很晚了,快下班的時候,被告所負責的是藥品部分,被告看到販賣部職員比較忙,他代為處理,因為快下班了,還有贈品的關係,被告不是專門負責貨品銷售,所以不了解怎麼輸入電腦,所以沒有立刻輸入電腦,他想說隔天再來處理,是被告疏忽,沒有要故意侵占1,500元的意思云云。輔佐人稱:原審判決被告業務侵占,與事實不符,宜安藥區並非修伯特的附屬單位,宜安藥局的設立經過衛生機關核准設立,修伯特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云云。惟查:㈠被告稱1,500元只是一時疏忽沒有結帳,103元根本沒有拿云云,惟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筆錄記載,(97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拿取置於櫃台上之金錢後停至畫面右下角外,並未開啟收銀機抽屜,被告離開櫃台,畫面結束;(97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男性顧客轉身背對櫃台講手機之際,被告依序於左邊第1格、第2格拿取數量不明之紙鈔置於左手後移出畫面外未再放回,其中第2格紙鈔全數取盡(見原審法院卷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所提之光碟畫面重要部分連貫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剪接之情形,是被告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甚明。㈡被告於95年2月9日起任職於友善人資公司,隨即派遣於修伯特公司所屬之宜安藥局擔任藥師,至本案發生之97年3月間,已逾二年,且為宜安藥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被告上訴理由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別項目參考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應熟悉店內貨物銷售之流程及收銀機之操作方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熟悉結帳流程云云,自非可採。㈢宜安藥局係自訴人修伯特公司所經營,該藥局之營業收入均需匯入自訴人之帳戶,此有自訴人修伯特公司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輔佐人稱宜安藥區並非修伯特的附屬單位,修伯特公司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云云,亦非可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簡訊內容係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云云,惟該部分亦與本案無涉。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惟其為藥師,智識程度甚高,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