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基隆市○○區○○街26之3號4樓原告父母之住所,被告於婚後1星期左右即因案入監執行,雖於出獄後返回家中與原告同住,然2星期後即離家不歸,迄今未見其蹤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致兩造長久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89年9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入監服刑,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基隆市○○區○○街23之3號4樓」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通訊地址或「基隆市○○街○○○巷○○○號4樓」戶籍地址,均據函覆被告未居住於上址,堪認兩造未共同生活。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自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