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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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17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店鋪,因經營理念
有所差異,故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卻多次不當藉故騷擾原
告,並脅迫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4日、到期日98年
7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687315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既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票號687315號之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原告將其所承租之店
面轉租給伊使用,因房東欲將房租由原先之6萬元提高為7
萬元,原告乃要求提高轉租之租金由10萬元提高至11萬元,
伊認為租金過高乃決定不再承租,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返
還之前所收受之30萬元押金,詎原告一再拖延,嗣於7月14
日約定還款期日,原告僅交付20萬元,並表示剩餘之10萬元
需過幾日再給付,伊因擔心屆時仍無法給付,原告乃自行表
示願意開具本票即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且本票屆期後,原告仍無法給付錢款,且其因恐原房東發
現其違法轉租情事,一再提出記載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之書據
要求伊簽名,而為伊所拒絕,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自願簽
發,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8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
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
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
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脅迫行為之
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表示「當時被告一直拿房
東出來壓我」等語,然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語如何造成其有
現時之危害,且縱被告曾為該等言語,此客觀上亦不足構成
脅迫行為之屬,況依被告當庭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僅
聽聞原告一直抱怨其花費甚高,被告未提前告知,讓其無法
準備等語,並一直搶在被告陳述之前說話,實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可言,而原告除此外並無法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可供本院
查證,其雖聲請傳訊 楊姓 朋友為證,然依原告所述,該名楊
姓友人亦僅聽聞原告傳述其與被告之對話,並未親身見聞,
是縱傳訊該名證人,其證詞顯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是原告於此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脅迫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原乃係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告拆夥後要求其給
付30萬元吃下被告之股份云云,嗣又主張並未收到被告給付
之押金云云,前後反覆矛盾,已難採信,且依卷附被告所提
出、原告自認為其所自書之書據2張,其上均記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30萬元等語,其中98年7月14日之書據,並明載原告
已給付20萬元,剩餘10萬元款項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障等語
,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未
收取押金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
兩造間確有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債權
既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無依據,亦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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