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文進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涂文進於民國103年4月9日19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後載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涂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依該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1月9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