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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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怡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以下所載「本應注意飲酒後得駕駛車輛」,應更正為「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最後1行以下所載「。」,前增列「,劉怡玟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怡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劉怡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玟(公共危險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2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F好樂迪KTV飲用紅酒後,於同年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珊綺 等人出發,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嗣於同日6時1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飲酒後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華山路、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右側路旁電桿,致沈珊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當場處理,於同日6時27分許,測得劉怡玟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
二、案經沈珊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珊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肇致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搭乘操控能力降低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進而肇事受傷,亦與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