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麗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姚麗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測量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6毫克,正常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減少0.0628毫克,回溯51分鐘前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飲酒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3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姚麗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麗雯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百姓公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炭坑橋上,不慎與 陳彥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受傷(姚麗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
1分許對姚麗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麗雯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騎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觀諸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午6時1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被告自承酒後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即被告於酒測時與被告騎車上路時相距約51分許。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 翁景惠 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628毫克為據,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51毫克〈計算式為:0.0628×51/60HR+0.46=0.51〉。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被告復騎車發生車禍,足認其騎車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舊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