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被   告  林呈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
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4.6%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2年9月2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3,712元、利息、違約
金等共計2萬4,444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催告書、債
務協商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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