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波
賴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賴國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陳春波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出監後在臺南市○○區○○路○○巷12之1號經營「依柔美容養身館」,其後於100年9月16日起頂讓由賴國成經營,且變更店名為「東妮美容養身館」,陳春波則在店內櫃檯幫忙。詎其二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國成僱用江 和金 並媒介及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其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下同)1700元,店家抽取700元以營利,餘歸 江和金 所有。陳春波則在櫃檯負責帶男客上樓與江和金從事性交易。
100年9月19日晚上約21時20分許,男客 陳振興 前往上開「東妮美容養身館」,乃由在櫃檯之陳春波帶陳振興上樓至201室與江和金從事性交易。適陳振興與江和金完成性交行為並更衣準備下樓時,於同日晚上約21時50分許 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賴國成所有供經營上開性交易規避查緝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振興、江和金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陳振興及江和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振興及江和金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對講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及監視器主機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形式為證據,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賴國成固 坦承有僱用成年女子江和金在該店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犯行,辯稱:他向被告陳春波頂讓前開店只有三天,他有跟店裡的小姐說他們是走傳統路線,性交易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他不清楚。所謂傳統路線就是經絡按摩、美容,他對於經脈的名稱、循環情形、治療穴道等並非十分瞭解,因為他是賣器材的,所以他是慢慢學習、研究,他剛開店三天還在找設備,專業知識的部分也還要慢慢學習,他並不想從事色情行業云云。
被告陳春波固坦承案發時有在東妮美容養身館現場,及有帶男客陳振興至二樓房間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犯行,辯稱:他已經把店頂讓給被告賴國成,後來他替被告賴國成打掃,他只是臨時幫被告賴國成照顧一下,案發當天他是在打掃,剛好客人陳振興來,他只是幫忙帶客人陳振興去房間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男客陳振興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他與店內小姐33號江和金在店內2樓201號房,正從事完全套性交易服務,並已經穿好衣服要下樓。他是於100年09月19日21時2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他進入該店是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春波接洽,當時只有被告陳春波在場,被告陳春波向他說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為新台幣1700元,可以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然後被告陳春波就帶他至2樓201房間叫他等一下小姐就上來,過一下店內小姐33號江和金就進入房內,其後他與江和金發生性交行為,完成全套性交服務,後來他就先去洗澡,洗完後就換江和金洗澡,待江和金洗完澡並穿好衣服後警方就來了。他不知道該店負責人是何人,只知道是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春波帶領他並向他介紹消費方式(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到東妮美容養身館時是被告陳春波向他介紹說做全套1700元,沒有說多久。他了解的全套是性行為做到射精。他與江和金有性交易,警察查到的時候已經性交易完畢了(偵查卷第24至25頁)。
(二)證人江和金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她是第一天到東妮美容養生館上班,她是負責人賴國成在9月18日21時面試的,負責人說要幫客人「括紗(刮痧)」、「筋絡放鬆」,沒有告知她要從事性交易,有告知她拆帳一個客人為1700元,她實得1000元,店家分得700元。是客人陳振興自己要求性交易,她想可以分得1000元對她而言是很高的價錢,所以就答應陳振興的要求。她與陳振興有性交行為,現場查獲1個使用過保險套是她與陳振興性交易時使用的。是店內經理即被告陳春波說201室有客人,所以她就直接上去201室。她接客總共1次(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是她第一天到東妮美容養身館上班,她前一天去應徵,是被告賴國成面試,幫一個客人做到好1700元,她可以拿1000元,店家收700元,沒有底薪,應徵的時候她也沒有跟被告賴國成講到什麼話,就錄取了,第二天本來想要去講清楚,客人就來了,進去就直接做了。查獲當天是做全套的性交易(偵查卷第25至26頁)。比對證人陳振興與江和金之前開供述,其等對每次交易價格為1700元,且案發時已完成性交行為部分供述一致,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東妮美容養身館服務小姐 張秀瓶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她一個人在4樓的房間看電視。她在9月18日下午到台○○○區○○街○○巷○○○○號東妮美容養生館應徵推拿工作,由負責人賴國成面試,叫她可以試試看,他晚上8點就到店內工作。負責人有告知工作內容就推拿及按摩而已,沒有說要從事性交易,每一個人收取600元,她分得400元、店家分得200元(警卷第28頁)。經比對張秀瓶與江和金之工作內容及價格,可知江和金服務內容包括全套性交易,一個客人要1700元,她可以拿1000元,店家收700元;張秀瓶服務內容僅按摩、推拿,一個客人收取600元,她分得400元、店家分得200元。
江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被告賴國成有媒介、容留她與客人為性交易之事實,足見其於本案中係居於維護被告賴國成之立場,應不致誣陷被告賴國成,故其供稱被告賴國成有告知她拆帳一個客人為1700元,她實得1000元,店家分得700元一節應屬可採。被告陳春波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客人至店內「東妮美容養生館」消費,消費時間及金額如何計算?)答:)本店以40分鐘為1節。
消費1節為新台幣1700元」(警卷第10頁)。雖江和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賴國成說要幫客人刮痧、筋絡放鬆,沒有告知她要從事性交易,苟係如此,則張秀瓶與江和金二人之服務價格及抽成應不致有如此大之差別,足見被告賴國成於僱用江和金並告知服務價格時,即有媒介、容留她與客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
況且,證人陳振興於前往東妮美容養身館消費,在樓下櫃檯時,在場之被告陳春波即向證人陳振興介紹做全套1700元已如前述。證人陳振興既在樓下尚未與江和金見面,被告陳春波即向證人陳振興介紹做全套服務,顯見前開性交易並非江和金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尤有甚者,被告陳春波曾有二次妨害風化前科,東妮美容養身館亦係被告陳春波頂讓給被告賴國成,被告陳春波應不可能不知道「全套」服務所代表之內容為何,苟負責人即被告賴國成並無媒介、 容留江 和金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被告陳春波應不致向客人即證人陳振興介紹做全套1700元。足見被告賴國成、陳春波二人顯有有媒介、容留江和金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雖被告賴國成辯稱他有跟店裡的小姐說他們是走傳統路線即經絡按摩、美容云云。然經絡按摩、美容係具有相當專業技術之工作,被告賴國成於本院供稱他對於經脈的名稱、循環情形、治療穴道等並非十分瞭解,因為他是賣器材的,所以專業知識的部分也還要慢慢學習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甚至供稱他並沒有問江和金以前從事何工作,也沒有注意江和金有無專業證照(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江和金於偵查中證稱應徵的時候她也沒有跟被告賴國成講到什麼話,就錄取了,第二天本來想要去講清楚,客人就來了,進去就直接做了,亦如前述。被告賴國成投資相當之資財經營具有相當專業技術之經絡按摩、美容行業,卻不具有專業知識,應徵服務人員時亦不注重審酌其專業技術及證照,顯與常理有違。
尤有甚者,從事經絡按摩、美容亦需專業之器材、物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201室)除有一張普通床及衛生紙外,並未見有何從事經絡按摩、美容所需之專業器材、物品。雖被告賴國成於本院供稱警察只有照到江和金工作的床,店裡面別間房間有美容床,三樓亦有刮痧板。惟既然店內尚有設有美容床及置有刮痧板之其他房間,為何要在201室為交易?被告陳春波雖附和稱他要帶證人陳振興去三樓有美容床的,但是客人說到二樓就好了,他就下來了。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客人陳振興於100年9月19日21時21分許進入店內。由他將陳振興帶領至201室(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振興問我有無瘦的小姐可以引薦一下,他就帶陳振興上去,之後他叫江和金去201房(偵查卷第6頁)。被告陳春波既要帶證人陳振興去三樓有美容床的房間,為何到二樓就下來並通知江和金至201室為交易,且小姐身材胖瘦與經絡按摩、美容何干?況身為客人之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係前往東妮美容養身館為性交易,而未提及是要去經絡按摩、美容。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意圖使江和金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2頁至45頁)可稽,保險套、潤滑油、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對講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及監視器主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媒介、容留江和金與陳振興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雖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春波告以做完再付款,但因為警查獲而未及付款,仍無解於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容留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春波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春波前有二次妨害風化之犯罪執行紀錄,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再為同類型之犯罪;被告賴國成亦有妨害家庭前科,品行均屬非佳、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復因貪圖小利,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及本件規模尚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不高、犯後並未見被告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共犯賴國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前開物品分別係屬監視及通話設備,其監視器螢幕、主機、對講機設置於櫃檯,有卷附照片(警卷第44至45頁)可稽,顯係作為經營性交易時規避查緝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潤滑油1瓶、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係江和金所持有,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其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證人陳振興尚未付款,故扣案之櫃檯現金3千元與本案無關;而美容師8號薪資表1張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9月16日起,在上開店內媒介江和金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查獲止。惟證人江和金始終均供稱只有為警查獲(99年9月19日)該次之性交易行為,並無其他之性交易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自100年9月16日起即在上開店內媒介江和金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對講機│1台││├──┼──────┼──┼───┤│2│監視器螢幕│1台││├──┼──────┼──┼───┤│3│監視器鏡頭│1個││├──┼──────┼──┼───┤│4│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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