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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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上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番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6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夫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00時5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涉嫌支幹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導致原
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3
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200元(含折舊
後零件烤漆金額1100元、工資為5100元)及修車3日之營業
損失2400元(即3×800=2400),共計86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涉嫌支幹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
,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200元(
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8年5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
損害為1100元,加計工資5100元),原告3日未能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損失240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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