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双得統領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盛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雅玲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兩期,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
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民國10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被
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未清償,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
,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10
0年7月5日所制訂之双得統領天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又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又管理委
員會依照系爭規約授權制訂之双得統領天廈管理經費收支管
理辦法,規定自100年8月1日起每戶每坪管理費均為新臺
幣(下同)90元計算,各停車位則另增收500元清潔費,又
系爭房屋面積為271.38坪,又被告另有2個車位,是被告自
100年8月1日起應繳管理費為25,424元(計算式:271.38
×90+500×2=25,424),詎被告仍依照80年間所制訂之
双得統領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
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每月僅實繳11,855元,每月短繳金
額為13,569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共欠
繳271,380元(計算式:13,569×20=271,380)。經原告
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組織章程之性質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原告社區所為之分管契約,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變更或廢止;縱令系爭規約適法,然原告依據
系爭規約授權制訂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亦未依照各樓層
住戶受益程度之差異訂定不同之管理收費標準,顯有違公平
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若依系爭組織章程
之規定,被告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855元;如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前開管理經費收管理辦法之規
定,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4
24元,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均按
系爭組織章程實繳11,8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双得統領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双得統領天廈規約、
双得統領天廈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管理費,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規約之決議方式是否適法,是否
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㈡上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將各樓
層之收費採取統一標準,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㈠系爭規約之制訂無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縱令有決議程序
不適法之情事,在未經撤銷前,系爭規約仍屬有效,具有拘
束被告之效力。
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85號判決固有闡述,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
物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謂,如僅為共有部分之如何使
用、管理、公共基金之收取、負擔比例等事項,實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而無上開判決之適用。綜觀系爭組織章程之內容
,係針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宗旨、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各項費用收支及會計出納辦法、管理費之分擔、大樓管理
人之職掌等事項為規範,而未見有任何對於共有物之為專用
或共用之相關約定,是難認其性質為分管契約,自無上開判
決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
期會議一次,原則上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開公寓大
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
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款、第25條、第31條、第55
條訂有明文。準此,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築執照之建物,依據前開規定可知,並未排除該條例之適用
,是以公寓大廈無論是前開條例施行前後,其規約既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管理、使用等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
,且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修正、變
更除規約,自應依據前開規定之召集及決議方式行之,始為
適法。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雖未明文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項已有明訂,又從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
故而,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
決議方法,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適法
性之問題,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故縱令
原告未能證明其決議方式之適法性,惟被告既未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3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該決議即屬有效,
對被告仍生拘束力。
⒋系爭組織章程之內容,已如前所述,探究其制訂之目的不外
乎係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整體社區應如何
維護、美化、分擔修繕費用,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共
同遵循之事項,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揆諸首
開說明,然系爭組織章程既蘊含規約之性質,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業不排除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之適用,
職是之故,如欲變更、廢止系爭組織章程,應同時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即為適法,且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考量客觀
狀況,而認舊有之規範已不符合實際需求,而有因時制宜之
必要時,即可變更,而不以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必要
。故而,被告辯稱變更、修正系爭組織章程應由全體共有人
同意、且需以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得為之,於法顯屬有違
,洵不足採。況原告既於100年7月5日變更系爭組織章程
,並重新制訂系爭規約,無論制訂系爭規約之決議方式是否
經前開規定,在系爭規約未經撤銷,仍為有效,是以系爭規
約關於管理費之各項規定、據此授權而制訂之管理經費收支
管理辦法均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依據系爭規約授權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短少之
管理費271,3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雖係
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例外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
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
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
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
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
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本屬當
然之理。然若法院審查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各項因素,而認
定被告就公共支出之實際受益情況與其他住戶所差無幾,規
約如就被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採與其他住戶相同之收費標準
,自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觀諸原告社區101年度經常性支出包含保全樓管服務費1,62
7,234元、清潔打蠟費249,900元、清潔薪資+勞健保+勞
退金158,384元、機電維護費60,000元、升降機保養費50,
000元、電梯保養費70,500元、消防檢查費30,000元、補撥
零用金78,297元、公共電費516,819元、公共水費137,326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社區101年度月財報(即被證三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雖稱稱其屬金融機構之特
許行業,其場所之安全維護早已高於其他行業,且所應遵循
之「金融機構安全設施設備基準」、「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
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兒權維護應行注
意事項」、「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安全防護準則」,其環境
區域早已獨立於其他住戶,且就1樓公共區域部分之清潔、
管理、保全、消防均可自行負責,並未使用原告社區所支出
之上開花費。然查,就保全樓管服務費部分,原告社區之保
全派駐地址即為桃園市○○路○號等,其服務範圍係原告社
區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且服務項目包含門禁管制、防火防
盜、會客登記、預防破壞、急難救助及車輛管制,此觀原告
所提出與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契約至明,原告所委
請之保全公司之保全範圍既未將被告產權範圍即1樓騎樓排
除在外,且保全人員會予以巡邏,並於上開騎樓設有監視器
,隨時觀看騎樓之情況,以維護該地點之安全,應認被告與
其餘住戶受有同等利益。另清潔打蠟費、清潔薪資+勞健保
+勞退金部分,原告曾委請清潔公司,復改聘任個別清潔人
員擔任打掃之工作,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派任之清潔人員會
打掃1樓騎樓等語,且其未能就所辯稱之打掃程度不同、並
未每日打掃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應認針對前開費用部分,被告亦蒙受相當利益
。被告雖需遵循相關安全規定,然此乃因其營業性質所致,
但並無礙於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樓騎樓再行施予各項保全、
清潔之服務,且至原告主張補撥零用金部分係為更換1樓騎
樓磁磚所為之支出,被告則辯以更換磁磚乃為原告之利益,
與被告無涉。然1樓騎樓雖係供公共通行之用,然此部分既
屬被告產權範圍,在私人產權範圍內之磁磚得以汰舊換新,
何來無利益可言?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於102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既不否認機電維護費、升降機保養費
、公共電費部分其均有受益,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該次筆錄第2頁)。綜上,就原告之經常性支出,被告所
得受益之部分至少包含保全樓管服務費、清潔打蠟費、清潔
薪資+勞健保+勞退金、機電維護費、升降機保養費、補撥
零用金、公共電費,前開項目之數額佔經常性支出總額之比
例高達92%,由此足認被告與其他住戶就原告社區之經常性
支出受益程度,相去無幾,揆諸前開說明,依據系爭規約所
授權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
被告依照每坪90元之收費標準,按月給付管理費25,424元,
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份止,
僅按月支付11,855元,合計共短少給付271,380元,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
理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又依據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為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而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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