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賴哲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嫣嫣 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