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陳銘琪
陳祺憲
蔡桂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告 陳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管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祖於民國42年間曾立有鬮分合約證書(下稱系爭鬮分
書)載明各房分管耕作之事,系爭鬮分書上載有「長房陳金
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 馬麟厝 田面積4分1厘5
毛及新社田面積8分5厘7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
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其中
所謂「新社田耕地」即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土地(下稱731號土地)。是系爭鬮分書已載明731地號土
地由長房 陳金生 即原告之父分得且續為耕作。又兩造先租就
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故系爭731地號土地仍應由長房陳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
管理、使用。爰依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效力,觀之系爭鬮分書並無各房之簽
名用印,且未經各房同意,故對各房不生效力,亦無法拘束
被告。又觀之系爭鬮分書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地係兄弟
共有之土地座落 馬麟厝田 面積4分1厘5毛及座落新社田面
積8分5厘7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
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而上開原告依法
取得之租佃權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67號判決確認無效
確定,原告再執系爭鬮分書主張就系爭731地號土地有專用
權,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73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二)系爭鬮分書上所載之長房陳金生為原告3人之父,三房陳
金圳分別為被告陳銘琪、蔡桂榮之內、外祖父,四房陳江
海為被告陳祺憲之父,五房 陳金炎 則係被告陳王梅之配偶
。
(三)形式上有系爭鬮分書之存在,惟系爭鬮分書上未經兩造先
祖各房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先祖是否曾就系爭731地號
土地約定由長房陳金生分管?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形
式上有系爭鬮分書之存在,惟兩造先祖各房未於系爭鬮分
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先祖是否有將系爭731地號土地交由長房
陳金生分管之意思表示合意,另行以其他方法舉證。
(二)原告雖以系爭鬮分書上記載各房兄弟「當場商議」為孝養
母親之贍養費如何分擔之文字,而主張當時各房兄弟均在
場,且同意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該
鬮分書內,而系爭鬮分書既未經該書所列之人簽名或蓋印
,即不得僅以該鬮分書有記載上開文字,而逕認該文字經
鬮分書所列之人同意。
(三)原告復稱兩造先祖於訂立系爭鬮分書後,除原告之父陳金
生外,各房均按系爭鬮分書所載方式去履行,而放領取得
土地云云,而認兩造先祖確實曾訂立系爭鬮分書。惟查,
政府曾於42年間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陳金炎因
而經放領取得當時新社段299-3、299-1地號、馬麟厝段
25地號耕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
地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另系爭鬮分書記載「四房 陳江海 向出租人 曾煥深 、 曾火龍
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25番田面積8分,五房陳
金炎向出租人 曾里仁 、外一人承租現在耕地座落金鄉新社
299番之1、299番之3田……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
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2人均分取得……」、「三
房 陳金圳 現在向出租人 魏南山 承租……日後政府放領之時
承領耕地所有權係金圳自己取得與別房無干涉」等情,亦
有系爭鬮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由上
可知,被告先祖三房陳金圳、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於
當時係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此本與原告之父陳金生無涉
。嗣其等取得承租耕地之所有權,更係因政府於42年間「
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並非因系爭鬮分書所致,是
原告以此即推論兩造先祖間曾有分管合意,實無足取。
(四)且觀之原告所主張「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
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分1厘5毛及新社田面積8分5厘
7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
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之文字,此亦僅係記載原告
之父陳金生有在各房兄弟共有之「新社田耕地」即系爭73
1地號土地上耕作,其等就系爭731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日後依政府政策規定定之,實無從由此認定兩造先祖
有分管合意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鬮分書尚難認兩造先祖
就系爭731地號土地有同意原告之父陳金生分管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先祖曾就系
爭731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先祖就系
爭731地號土地曾為分管約定,依據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731地號土地交由原告管
理、使用、收益,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