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詹鳳珠
被   告  張弘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將其所飼養 吉娃娃 品種之犬隻(
下稱系 爭吉 娃娃)交由被告代為照顧,嗣被告竟拒絕其見該
吉娃娃。並告知 伊拿 到系爭吉娃娃第2天,便將狗交給訴外
蔡英連 照料。嗣原告於101年12月中旬再度找被告,經被
告告知蔡英連之電話,原告聯絡蔡英連看狗,惟遭蔡英連拒
絕,並表示要原告去派出所處理。嗣原告向派出所報案,經
員警協調,蔡英連始將吉娃娃交還原告。然經原告事後檢查
發現吉娃娃身上一大堆壁蝨,經獸醫治療,原告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270元;另因被告不讓原告見狗,其以此
方式對原告為精神虐待,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4,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將吉娃娃交付被告照顧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其無法幫
忙照顧,並將狗交給蔡英連照顧。交還吉娃娃時,被告未在
場,該吉娃娃既非被告照顧,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中旬將所飼養之系爭吉娃娃交由
被告代為照顧,被告複於隔日即將系爭吉娃娃交由他人,
嗣其領回系爭吉娃娃後,發現系爭吉娃娃身上長有壁蝨等
情,業據其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大動物醫院實驗診斷
血液檢查結果、診斷證明書、血液生化檢驗單、光華動物
醫院病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
告交付系爭吉娃娃後之隔日,即將系爭吉娃娃交由他人照
顧,已如上述。是系爭吉娃娃係在他人看顧之過程中長有
壁蝨,被告並非實際照顧系爭吉娃娃之人,即系爭吉娃娃
非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非侵權行
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財產上損害5,270元,即乏所據。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以不讓其見系爭吉娃娃之方式對原告為
精神虐待,而請求24,73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之侵害
為前提,而寵物縱有生命,惟核其性質仍屬法律上之物。
故本件無論被告是否有拒絕原告見系爭吉娃娃,或拒絕返
還之情事,此乃侵害原告對系爭吉娃娃之所有權,對於原
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所妨礙,
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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