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羅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0元,及其中37,827
元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7元,及其中37
,827元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
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
用卡使用至101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37,827元,均未按期清
償,截至102年7月23日止,除消費本金37,827元外,尚積
欠已到期之利息15,190元,共計積欠53,017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7元,及其中37,827元自10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