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陳見成
被   告  陳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高琇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87公里
300公尺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4257-FT號自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向前推
撞車牌號碼00-000號車。又系爭車輛因車頭及車尾均受損,
嗣經修復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其中拆裝
鈑修工資為49,850元、材料為1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陳高琇珍則已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證明書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證明書
等為證;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
故現場照片13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101年11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
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向前
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是其顯有過
失甚明;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
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車尾後,復推撞前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
受損,嗣經估價後須支出63,000元(零件13,150元、工資
49,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3
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8月1日已使用11年餘,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13,1
5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
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已如前述,顯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
應為11,835元【計算式:13,150×0.9=11,835】,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315元【計
算式:13,150-11,835=1,315】,再加計前開工資費用
49,850元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即為51,165元【計算式:1,315+49,850=51,165】。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1,16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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