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鐘婉菁
被 告 陳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付款,
截至87年1月4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9,833元未給
付,其中86,890元為本金、10,732元為循環利息、2,211元
為依約得計收之費用。除上開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本金86
,890元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33元,及其中86,890元自87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