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張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聲請人則於97年11月7
日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債權讓與通知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現
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通知書之
寄發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有上開退件信封在
卷可佐,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書,
是縱聲請人所寄送之通知書因「查無此人」原因遭退回,仍
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
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