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劉嘉卉
被   告 劉 楊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多次檢舉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劉得福
有妨害安寧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偕同
其子 劉得龍 、劉得福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8樓住處門口梯廳處與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對伊
辱罵稱:「 肖仔 (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
貶損伊之人格及嚴重侵害伊在社區大樓內之名譽。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刑案所示犯行,伊不認識原告,伊跟
其子對談時,確實有講系爭言詞,但伊並不是當面罵原告,
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檢舉其子劉得福有妨害安寧情事,於
108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偕同其子劉得龍、劉得福,
前往原告住處門口梯廳處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當時口出系爭言詞。
(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
定。
(三)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上開辱罵之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於一言不合之情形下口
出系爭言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公然
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與劉得福係分住高雄市○○區○
○○街○○號同棟大樓之8樓、9樓之上下樓層鄰居,原告
多次檢舉居住在9樓劉得福妨害安寧,於108年12月20日
10時許再度報案劉得福住處吵雜,警方到場勸導離去後,
劉得福即偕配偶 姜詩儀 、胞弟劉得龍及母親即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門外梯廳處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口
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直承不諱,
核與原告及劉得福、劉得龍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至13頁、109年度
偵字第2604號卷第19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並
有現場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
23頁、第28頁、第3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
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口出系爭言詞(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
字第2604號卷第35頁),復參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
提現場照片觀之(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
39頁),案發地點走廊旁尚有其他住戶,顯見被告當時應
係雙方一言不合後對原告故意系爭言詞,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先前陳述,自難憑採。是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口出於社會一般用語上具有
負面、貶抑之意之系爭言詞,依據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
系爭言詞等情,堪信屬實,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理財投資、每月收入
約12萬5,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2萬,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名下無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
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即109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