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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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叁、編號肆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叁、編號肆所列之罪減刑後,與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之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列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列之罪,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