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裁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萬興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鄉○○路與萬興路口為丁字路口,而沙田路車流量明顯數倍於萬興路,伊當時由沙田路紅燈左轉萬興路,只會跟萬興路左轉沙田路車輛有動線交叉。若伊如於綠燈時由沙田路左轉萬興路,則會和沙田路對向直行來車會有動線交叉,而沙田路對向直行來車車流輛又數倍於萬興路左轉沙田路車輛,是伊於紅燈時由沙田路左轉萬興路顯較綠燈時左轉安全,沙田路與萬興路路口交通號誌設計明顯不當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萬興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實際需求狀況作不同的設計,受處分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是以,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對於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號誌設計是否妥適,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在此項措施未廢除前,所有駕駛人即應遵守,至於此號誌設計是否妥適,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非本院調查本案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異議人所辯本件係因號誌設計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無足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