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所處罰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併科罰金及罰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有期徒刑執行部分不在本聲請之列)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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