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2街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1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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