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克正 均係花蓮縣花蓮市第18屆民有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5年6月10日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153票當選,被上訴人獲得152票,僅一票之差而未當選,陳克正獲得99票,廢票9票,並經於同年月16日公告當選在案。惟上訴人為求勝選,主導未實際居住該選區之親友 蔡秀琴 等29人,虛偽設籍,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真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下敘理由外,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刑法第146條係屬概括式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解釋,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故在對僅係一種具有特定事項下事實概念描述之「幽靈人口」為界定,以匡入刑法第146條之適用範圍時,自須從嚴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權並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遷徙自由之衝突。故以「幽靈人口」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其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始足當之。
(二)在實務上「幽靈人口」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向有正、反不同見解,反對成罪者認─⑴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不能強求為戶籍登記後即須實際居住該處。
⑵選舉人名冊既係依戶籍登記簿為認定標準,則是否實際居住,非屬重要。
⑶何以候選人可為選舉而遷籍,選舉人反受嚴格限制。
⑷「幽靈人口」不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苟遷居人所使用方法非詐術或非法方法,縱行為有所失當,亦屬戶籍法第54條行政罰範圍,非當然屬刑法第146條。
⑸以遷徙方法造成特定選舉結果者,雖其間存在若干不公平
之情形,但係屬投票行為之前置性條件取得之行為,雖非實際住居設籍地而遷徙戶籍,僅能謂選舉投票資格取得之前置性預備行為,並非屬刑法第146條規範所稱詐術或非法方法範圍。
⑹且「其他非法方法」非如最高法認定之,舉凡足以造成民
意無法完全反應之行為者,均屬不法之方法,此種詮釋方式,無異將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擴張到無限大。所稱之「非法方法」係相對性概念,係一種相對於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方式,其非以投票行為之前置性預備事由為不法方法認定之基準。選舉人之投票行為完全合乎選舉人資格,且亦得以為公民權之實現者,不論是否果真居住於其舉區內,均難以認定係非法方法,否則將使選舉人名冊之編造變成不法方法之製造者,故不能將此責任推諸選舉人。
⑺故將「幽靈人口」之遷徙行為,及所為之選舉行為視為詐術或非法方法者,恐有強加羅織之嫌。
(三)本案證人 林石川 、 李靜欣 、 林裕松 、 陳玉宜 、 林裕柏 、 林永義 、 吳鴻嬌 、 林彥彬 及 林彥輝 等人,非「幽靈人口」。蓋林永義為上訴人三弟,吳鴻嬌為林永義配偶,林彥彬、林彥輝分別為林永義長子及次子,林永義於老家即上訴人住處原即有房間,且其等係早於94年8月9日即將戶籍遷回,且常返回老家團聚。林石川為上訴人四弟,李靜欣為林石川配偶, 林宥辰 為林石川長子,林石川於老家即上訴人住處原即有房間,且其等係早於94年7月21日即將戶籍遷回,亦常返回老家團聚,均有居住之事實。林裕松則為上訴人長子,陳玉宜為林裕松配偶,林裕柏為上訴人次子,於上訴人居住處均保留房間,供其等返家,享天倫之樂,且確有居住之事實,僅因工作關係,需往返工作地與設籍之現住地,是其等均與一般無居住事實之單純為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之情形不同。
(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行為。且96年1月24日修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特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明示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需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方處罰,若因就業、就學、服役、學區、農保、增加或維持當選席次等因素遷移戶籍,非在處罰之列,故該條方為「幽靈人口」處罰之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客觀上亦有虛偽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且確實圈給特定候選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此均未予舉證,原審亦僅單純認定上開之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惟就其等有否使上訴人當選意圖等主、客觀要件均未查證。
(五)上訴人係於95年農過年後,即95年2、3月間方基於人情壓力決定參選,而上開之人遷居行為均在上訴人決定參選前,故其等遷居與上訴人參選無關。
(六)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才有「妨害投票」行為,除被上訴人本人,其妻 蔡美玉 、三子 王俊傑 等3人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外,其餘有 劉明宗 、 楊文耀 、 王潔茹 、 李賢富 、 李雅筑 、 李晏琦 、 王偲涵 、 王心慧 、 寶達民 、 李建旺 、 王心怡 及顏邦傑等12人未居住被上訴人設籍地,但均設籍該處,此方為虛偽設籍而投票予被上訴人以圖當選。
(七)且被上訴人在95年4月前擔任里長期間,幾乎每月均往大陸珠海約半月,其經常不在花蓮,如何能服務里民?且曾經營麻將抽頭,若認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規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勢將浪費資源重新選舉,此當非社會國家之福。
(八)請求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 康信正 、 王阿龍 、 洪聖明 ,以證明上訴人係於95年2、3月份才決定參選里長,故林裕松等人之遷居與上訴人參選無關,上訴人亦未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故該法條係採概括規定,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係無記名投票規定下之當然解釋,若虛偽遷入戶籍,未實際居住,目的為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之情況下,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規定,該法顯流於具文。
(二)依選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內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之戶籍登記,且依主權在民原則,應僅由行政區域內之人民行使權利,此種以虛偽設籍手段,達妨害投票目的之行為,自非法所允許,除違反戶籍法第54條應予行政罰外,亦該當刑法第146條「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三)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若以虛偽設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即「幽靈人口」自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之範疇,此亦為實務上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
(四)至上訴人所述林永義等人在其住處留有房間縱係屬實,亦僅係暫時居住性質,與久住之意義不符,故等設籍該處,顯與法律規定未合。
(五)又因就學等原因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情形有別。上訴人之弟林永義、林石川、子林裕松及林裕柏均各自有家庭,並在外定居多年,有各自之生活中心,為偶返家團聚而遷籍與常情不合,且遷入時間分別為94年6、7、8月間,雖離選前4個月尚有一段時間,雖上訴人稱係於95年2、3月間方因人情壓力而決定參選里長,然一般人決定參與舉前,必先經過一段時間之佈局規畫,短則數月,長則年餘,並經評估有勝選希望後,始會決定參選,絕無臨時決定參選之理, 足證渠 等確係為上訴人參選,方將戶籍遷入,此亦得自該戶籍之遷入並無急迫性,何不於選後為之,偏要選在該時機為之,難謂與選舉無關。
(六)至上訴人指稱設籍於被上訴人戶內之劉明宗、李賢富、李雅筑、李晏琦、王偲涵及 嚴邦傑 等6人,固未實際居住該址,惟均未參加投票,寶達民則係被上訴人妹妹之女婿,因租屋居住,為免常常遷籍,故遷至被上訴人住所,且早已遷籍,與選舉無關,況其賃屋地為自強街15號,仍為民有里選區,無特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住所必要,另王潔茹、王心慧、王心怡均係被上訴人之女,楊文耀係王潔茹配偶,李建旺係王心怡配偶,均實際居住該址,且早已住於該處,無違法行為。況被上訴人是否亦涉同一犯行,及上訴人就任後之表現如何,均與上訴人之當選是否無效並無關係。
四、經查: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區選出,自應確係獲得與各該選舉區有關連之多數居民之支持與認定,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之人,即係以與選區無關連性之人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參與投票,對現代民主以選舉為基石之方式所產生危害一見即知,故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之代表權,足以瓦解民主制度,自足認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對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不亞於以金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故選罷法方以之明列不同要件,就違反刑法第146條之情形,不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
(二)以本件為例,該選區總投票數為413票,上訴人獲得153票即當選,而其住處共設籍有29位有投票權人,且其中9人經原審認定係屬虛偽設籍,就其規模而言,顯足以左右小選區之當選結果,況以本件認定遷移戶籍之人,目的僅在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既未實際居住該處,顯然以此虛偽方式參與選舉,足使選舉基礎產生動搖,其所為自足認已影響選舉結果。
(三)又此既係虛偽遷移戶籍,顯然並無居住或遷移之真意,就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均未受限制,且此項認定亦未與選罷法第15條規定有衝突,蓋依該條規定係指確有遷移戶籍真意之人,與經認定僅係為取得投票權,而以虛偽不實遷移戶籍方式達到目的之情形完全不同,其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選舉權,僅係利用合法程序隱藏其不法行為及目的,故所用之方式仍應認係「不法之方法」。
(四)刑法第146條規範之目的,既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以法條文字而言,亦不以該項結果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蓋採該項方式,係屬以詐術為選舉,既以詐術方式,其結果自不足以代表選舉結果,即認定該項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此亦係本件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修法,將幽靈人口部分明列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原因。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再按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所舉經原審認定遷移戶籍之人,事實上並無意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僅係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此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而引進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使之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上訴人之行為即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六)本案事發之際,不論法律解釋,甚或立法者對上開行為均認係屬以不當手段破壞選舉公平制度之違法行為,故有明確化其規範之必要,乃於95年12月明文立法加以規範,惟此尚未能認係將原未犯罪之行為加以規範之法律變更,應僅係將解釋上原本已成立犯罪之行為予以條文化,故不影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適用。
(七)本件原審認定之證人林石川、李靜欣、林裕松、陳玉宜、林裕柏、林永義、吳鴻嬌、林彥彬及林彥輝等9人確有將戶籍遷至系爭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並以此虛偽方式取得投票權,且在投票日前往投票。本院就原審認定林石川等共9人有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之行為之證據,認可採信,理由如下:
1、依上訴人 陳報 之資料顯示,林裕松、陳玉宜實際在其工作及居住之處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購有不動產,且林裕松係在新竹縣「長春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陳玉宜則為家管,居住及生活重心根本不可能在設籍地,其特於94年將戶籍遷回,此與一般從未將戶籍遷出,而在外就學或就業之情形不同,顯係為特定目的而遷移戶籍,再參以上訴人既為林裕松之父,且決定要參選里長,而選舉於宣佈參選前多久開始佈椿或準備,每人情形均不同,以本件而言,既有家族成員多人自94年起開始遷移戶籍,顯然上訴人於評估後,認以虛偽設籍之方式其勝算較大,故林裕松等人所為當係為特定人候選人即上訴人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此與上訴人係於何時宣佈參選亦無關係。
2、另證人林裕柏則在「花蓮縣○○鄉○○路○○○巷○○號」購有不動產,且在花蓮亞洲水泥公司上班,顯然如同上開所述,亦無於遷出多年後再將戶籍遷回之理由及必要性。
3、至林永義、吳鴻嬌、林彥彬、林彥輝等人則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亦購有不動產,且林永義服務於花蓮紙漿廠,吳鴻嬌為家管,林彥彬服務於桃園華映公司,林彥輝在澎湖服役,亦與前述情形相同,並無於遷出老家多年後再遷回之理由或必要,且均居住於附近,更無因而變更設籍地之必要。
4、林石川、李靜欣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亦購有不動產,林石川係在花蓮亞洲水泥公司服務,李靜欣則於花蓮市美崙之慶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除係為特定目的即選舉而遷移戶籍之外,顯無遷移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開9人有以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虛偽取得該選區之選舉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堪信為實在。可認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勝選,提供其住處,供上開之人將上開不實遷徙事項,登載於戶籍名冊內,嗣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依上開戶籍登記形式,編製選舉人名冊送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使之領得投票通知單,並於各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和林石川等人之上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林石川等9人就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之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上訴人所稱之其他遷移戶籍之人不構成上開虛偽設籍並投票行為,亦不影響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之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亦有「幽靈人口」之犯行,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規定之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花蓮市第十八屆民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並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係於95年2、3月間始因人情壓力參選,及勘驗現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涉幽靈人員之資料,及上訴人就任後之表現如何等,均對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