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查獲前之期間內,向不詳人士販入數量不詳、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原料及甲基麻黃粉末等後,在其所承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套房內,將上開液態安非他命分置於3個製冰盒內,放入冰箱冷凍庫低溫冷凍結晶,欲製造成呈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尚未及製造完成安非他命成品,於95年1月13日晚間,因翌日有事欲暫時離開租住處,乃交付上開套房鑰匙1支與友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其幫忙看顧該住處,甲○○受託後,於95年1月14日中午至丙○○住處,並在該處施用毒品(甲○○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另案判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除在上址冰箱冷凍櫃搜得裝於附表編號16製冰盒3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附表編號15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約219.3公克,因該半成品查獲時尚未完全冷凍結晶,經警搜得後在常溫中均再溶解為淡黃褐色之溶液,警方乃自行將上開溶液均裝入塑膠瓶內扣案)外,並扣得裝於附表編號8之碗內之安非他命粉末(即附表編號2-2,毛重約2.311公克,警方查扣後,自行裝於1紙塑膠袋內)、裝於附表編號9玻璃燒杯內之甲基麻黃粉末(即附表編號2-1,毛重約0.972公克,警方查扣後,自行裝於1紙塑膠袋內)等毒品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送執行完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本案扣得之物品除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外,其餘均非伊所有,被告係於搜索前1日晚上稱有事外出而請伊幫忙看房子,伊是在警方搜索前不久到被告住處等語。於原審亦結稱到達該處僅10多分鐘即為警查獲,曾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等物非其所有,該處亦僅被告租住等語。於本院更詳細證稱被告於查獲前1日(95年1月13日)晚上交付1把房東要求之備份鑰匙予伊,要求代交予房東,伊到達時房東不在,因知悉被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故進入房間借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並取用冰箱內之烏龍茶飲用,且僅伊1人在房間中,到達約10多分鐘後,警員即敲門並查獲。被告於搬至查獲處時,曾交付1顆白色結晶之安非他命,但在燒時很臭,用1口就不敢用,曾告訴被告東西臭臭的不能用,被告則告知進一批很便宜的藥,要改良。且在94年12月及95年1月初曾至被告租屋處洗澡,於第2次至被告住處洗澡時即見本案在浴室中扣得之麻黃素等語。其供述內容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彭張政雄 於原審證述查獲本件之過程、時間大致相符,亦核與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片之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曾買過劣質安非他命之供述亦符合,足證其證述可信,依其證述內容自足以證明扣案製造未完成之安非他命等證物確係被告所有。
(二)證人彭張政雄之證述。其於原審證稱到達搜索現場時在外繞約5分鐘,敲門3至5分鐘後甲○○即開門,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5),原係在冷凍庫之3個製冰盒裡,融化後之液態安非他命即將之裝成1瓶,扣案之疑似麻黃素水(即附表編號17-1)1瓶係在浴室的窗戶上查獲等語。依其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證人甲○○證稱到達該處約10多分鐘即為警查獲,及扣案物品為被告租住處查獲,係被告所有等事實。
(三)查獲之扣案物品、相片等物。本件扣案疑似毒品之附表編號2-1、2-2、4、15、17-1、17-2等結晶粉末或溶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編號2-1白色粉末(毛重0.972公克)檢出有甲基麻黃成分、編號2-2黃褐色粉末(毛重2.3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編號
15淡黃褐色溶液(毛重21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另編號4之粉末及編號17-1及17-2之溶液,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1495號檢驗成績書1份可參(見偵卷編號11第62頁至第65頁)。再將編號17-1及17-2之溶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毒品及成分,亦未檢出麻黃鹼或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95061502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編號11第79頁),是本案除上開警方在現場桌上之碗及燒杯與冰箱內所搜扣之粉末及溶液係有毒品成分外,另在研磨器及浴室搜得之粉末及溶液均無毒品成分。又參以安非他命為非天然存在之物質,係人工合成物質,屬於有機化學合成,或有苯甲基甲基酮之還原性胺化法、或LEUCKART反應法或以甲基麻黃為原料經鹵化、氫化及純化結晶等步驟取得,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5476號函及檢附相關文獻可參(見偵卷10卷第38頁至第59頁),而依警方現場搜扣之物,除扣得編號02-1之微量白色粉末(毛重0.972公克)檢出有甲基麻黃成分外,並未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於被告租處套房冰箱冷凍櫃內搜得製冰盒3盒內之尚在冷凍結晶之半成品,經融化後所呈之淡黃褐色溶液經檢驗結果,已有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判斷,被告應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已經鹵化、氫化已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再為冷凍結晶之純化行為,又警方搜扣後,上開裝於製冰盒之液態安非他命或有結冰或尚為液體,惟經警搜扣後均溶解為淡黃褐色液體狀態,除經證人彭張政雄證述在卷外,並有採證照片7張可參(見警卷第9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尚未完成安非他命固體結晶之階段,尚不能供人直接吸食使用,應非屬安非他命成品,而係半成品。
(四)被告之供述。其供稱警方搜索之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套房及其內冰箱係其於94年12月間承租使用,且警方搜扣之附表編號2-1、2-2、3、6、7、8、9、11、13、14、19及20等物均係其所有,且前並曾購入無法施用之安非他命,且置於租住處等情。此核與證人甲○○、彭張政雄證述之查獲處所為被告租用,扣案物品大皆為被告所有,及持有尚無法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等證詞相符。
(五)綜上所述,查獲處所為被告所租用,並僅被告一人使用,扣案物品亦係被告所有,而扣案物品中含有尚未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有製造之犯意,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不知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製造之犯意,查獲處冰箱冷凍櫃內扣得之製冰盒3個及其內所裝之液態安非他命溶液均非伊所有及冰凍,不知係何人所放,伊於查獲前幾天即去台中約1星期左右,回來後才知道該處被搜索,置於桌上之編號2-2安非他命係伊之前跟「 阿祥 」之人買要自己吸食的,並非伊所製造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最大之爭點在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未完成半成品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蓋因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係證人甲○○在被告租住處,然依下列之證據,足以認定扣案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
⑴上開處所經警於95年1月14日搜索後,被告並未到案,其
為警緝獲時,先否認系爭查獲處所係其所承租,經提出租約後方承認,顯然其有意規避查獲處所為其租用之事實,其當係因知悉其內有對其不利之證據方予以否認。
⑵被告亦供稱查獲處所僅其有鑰匙,且出門定當鎖門,則該
處顯非他人所得入內或隨意置放物品,更何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製造完成後係違禁物,當不可能任意使他人進入,故依被告之供述,符合系爭處所並無他人可任意進入之事實,亦即其內之物品當係被告所有,不可能有他人得於其所使用之冰箱內任意放置待製造之毒品。
⑶雖查獲時證人甲○○在場,且以其弟名字應訊,惟證人甲
○○供稱係因另案通緝,故以假名應訊,此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符,堪信證人甲○○之辯解可採,故其以假名應訊之事實尚無法推及扣案物品與其有關。
⑷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是否得因之認定扣案物品非被告
所有?答案當然為否定。蓋查獲處所係僅被告使用且有排他性之空間,其內所有之物品當係被告所有,被告若認有非屬其所有之物品當提出證明排除之,如扣案之海洛因即非被告所有,係以證人甲○○之證述方予以排除,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且依常理,當係屬被告所有,並無任何可疑之處。此亦得自被告於原審自承之:該租處平時僅由伊1人居住使用,其內冰箱及冰箱內水果、飲料亦係其所有,他人不會隨便進出,且平常外出該租處均會上鎖等情,可知被告於搜索前1日離開租處後迄警方搜索時,應僅有證人甲○○1人曾出入其租處,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既僅至該處數分鐘,且並未更動被告租住冰箱內物品等情,該處查獲之物品當係被告所有。
⑸至被告是否曾委託甲○○看屋,及被告於何時離開租住處
,雖被告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不同,惟證人甲○○確係以鑰匙進入該處,再參以被告嗣後於聲請狀中所提之租屋處曾更換鑰匙之事,更足以證明證人甲○○於本院結稱房東要求被告交付1份備份鑰匙,故被告於查獲前1日晚上交付該鑰匙要伊轉交房東之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案發前1日伊並未委託甲○○看顧其住處,伊不知甲○○何以在其住處,及已離開租屋處數日云云,顯非事實。
⑹再依本件查獲當時之情形,自時間、方式等觀之,證人甲
○○進入查獲處所10多分鐘即為警查獲(警員既已申請搜索票,且證人彭張政雄證稱見被告車不在等情形,當足以證明搜索前確有警員在該處埋伏,待證人甲○○進入10分鐘後即入內搜索),證人甲○○當無更動屋內物品之可能,且若查獲之毒品係證人甲○○所有,其大可於警方進入前即將上開冰涷之物溶化或沖走,其未如此做,顯係因不知被告屋內放置扣案物品所致。
⑺況扣案編號15之液態安非他命(即警方搜扣製冰盒3盒內
之安非他命半成品融化後之物)、編號16之製冰盒3盒等物,係置放在冰箱冷凍庫中,警員查獲時已呈結冰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彭張政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甲○○到達該處至為警查獲僅約10多分鐘,此亦經警員彭張政雄證述在卷,查獲處所被告所有之冰箱如卷附相片所示,係小冰箱,一般僅供冷藏使用,其冷凍效果相當差,置於冷凍庫內之物品結凍能力不佳,且緩慢,參以證人甲○○僅進入10多分鐘,絕不可能使冰箱內之物品達冷凍之程度,顯然扣案物品非證人甲○○放置,當係被告所有。
⑻而被告雖於前1日已離開系爭處所,然參以上開冰箱之冷
凍能力不佳之情形,扣案物品未全部結凍,尚不足為認定扣案低溫冷凍之安非他命半成品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⑼又被告雖提供其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於查
獲本件當時之行蹤,惟上開行動電話至95年7月5日已拆機,即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未再使用,且因時隔甚久,已無法查得當時通聯位置,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覆在卷,故依被告所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查獲前1個星期已離開系爭處所之事實。
⑽綜上所述,系爭處所既係被告租用,且僅被告1人使用,
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物品除與涉案有關部分外均為其所有,實難想像為何於其處所內雜有非其所有物品之事實,被告雖指稱係證人甲○○所有,惟該處既係被告所租用,證人甲○○縱曾至該處,然該處既非伊所得控制與掌握之處所,豈可能將扣案之正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置於該處?況如前所述,依證人甲○○到達該處所之時間,尚不足使扣案物品冷凍結晶,故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之詞,不堪採信。
2、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96年1月11日)亦供稱:其於查獲前約1個月曾購得無法吸食(吸了鼻子很嗆)之安非他命,將之放入水中等語。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於被告租屋處廁所內有見到一瓶,即證人彭張政雄證述之疑似麻黃水之物品之詞相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告以進一批便宜貨,要改良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其辯稱無製造犯意,且不知如何製造之詞,不堪採信。
3、至查獲之製冰盒究竟係幾盒或原係何人所有,均與本件之認定事實無涉,亦無法以之推論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被告並未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證人甲○○除經原審傳訊外,並經被告聲請後,於本院亦到庭為證,其供述已甚明確,被告2次對之均可實施詰問,尚無因未問及是否更換鑰匙之原本即存在、而被告於2次訊問時故意不提出、且對本件認定事實完全無影響之事證再予傳訊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甲○○部分,顯無必要,且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4、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均在臺中工作,惟被告於經本院釋放後,亦未提出足以認定查獲前確曾在臺中工作之證明,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離開租住處至他處工作。且被告並非收入豐富之人,若已決意至他處長期工作,豈可能尚保留需每月付租金之租屋處?故被告雖有離開租住處之行為,惟尚未能因而證明其離開租住處係為工作(亦可能為尋求改進製造毒品方式之目的),其辯稱之離開租住處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5、另警方雖於客廳桌面碗內扣得安非他命粉末毛重約2.311公克(附表編號02-2),扣案被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成品,被告辯稱是伊向伊向「阿祥」買要自己吸食,否認係其製造完成,而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與上開被告製造中之安非他命半成品間有何直接關聯;現場雖搜扣之研磨器、噴燈、分裝袋、磅秤、筆記本及千斤頂等工具,然均無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係被告製造完成,是均無從證明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2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被告所製造完成,此外,亦別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製造完成結晶安非他命成品,是被告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尚在未遂階段,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製造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6、且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形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之過程,加入食鹽及放入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藏(凍)主要是降低滷水內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解度,而迫使滷水中甲基安非他命固體結晶析出,此過程需時多久,須視滷水中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濃度而定,若純度高達40%以上,不須放置低溫或加鹽也會析出結晶物,反之,若純度低於5%以下,加過量的鹽或置於低溫亦難產生結晶物,且滷水置於室溫後即成水狀,可能係滷水內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濃度不夠,故置於低溫中形成水的冰晶,非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故再置於低溫中,亦不易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且製成滷水後形成結晶所需之時間不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時間僅供參考,亦經本函查後,經該局於96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600080590號函覆在卷。故扣案物品之結晶狀並無法判斷被告離去之時間長短,被告以扣案物品結晶狀態未完成辯稱與其無關之詞,不足採信。
7、至被告雖要求測謊,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或證人甲○○測謊之必要。
8、被告上開所辯,除扣案安非他命非其製造完成部分可信外,其餘均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認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三)未遂犯:被告所為尚未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之成品,故係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上開扣案案物品既未製造完成,被告所為應僅只於未遂階段,起訴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3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並依累犯先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然未完成成品而遭查獲,尚未販賣或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另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沒收附表編號1、2-1、2-2、5、12、16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01│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02-1│甲基麻黃粉末│含袋毛重約0.9公克│││(白色結晶性粉末)│(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02-2│安非他命粉末│含袋毛重約2.311公克│││(黃褐色結晶性粉末)│(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03│安非他吸食器│1組│├──┼─────────────┼─────────────┤│04│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約33.158公克│││(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警方搜扣後自行裝袋)│├──┼─────────────┼─────────────┤│05│滲入海洛因香煙│2支(1支及半支)│├──┼─────────────┼─────────────┤│06│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吸管│3支│├──┼─────────────┼─────────────┤│07│研磨器磁器│1組│├──┼─────────────┼─────────────┤│08│碗(搜扣時裝有編號02-2安│1個│││非他命粉末)││├──┼─────────────┼─────────────┤│09│燒杯(搜扣時裝有編號02-1│1個│││甲基麻黃粉末)││││││├──┼─────────────┼─────────────┤│10│研磨機(搜扣時裝有編號04│1臺│││之米白色粉末)││├──┼─────────────┼─────────────┤│11│電子磅秤│2台│├──┼─────────────┼─────────────┤│12│海洛因殘渣袋│4只│├──┼─────────────┼─────────────┤│13│噴燈│2組│├──┼─────────────┼─────────────┤│14│分裝袋│194只│├──┼─────────────┼─────────────┤│15│液態安非他命溶液│毛重約219.3公克│││(淡黃褐色溶液)│(含塑膠瓶)│├──┼─────────────┼─────────────┤│16│裝編號15溶液之製冰盒│3個│├──┼─────────────┼─────────────┤│17-1│橘紅色黏稠溶液│毛重約385.3公克│││(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含塑膠瓶)│├──┼─────────────┼─────────────┤│17-2│淡黃褐色溶液│毛重約638.3公克│││(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含塑膠瓶)│├──┼─────────────┼─────────────┤│18│裝編號17-2之容器│1個│├──┼─────────────┼─────────────┤│19│丙○○記事本及計算紙│2本│├──┼─────────────┼─────────────┤│20│千斤頂│1個│├──┼─────────────┼─────────────┤│21│行動電話│1支│││廠牌SYNNEXAnycall銀色)││├──┼─────────────┼─────────────┤│22│行動電話SIM卡│1個│││(號碼0000-000000)││└──┴─────────────┴─────────────┘